根據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認識的根源在于主客體之間的矛盾運動,而認識的主客體之間是對立統(tǒng)一的辯證關系。具體到訴訟證明,其不僅是對過去發(fā)生的案件事實的再認識過程,也是事實裁判者進行主觀判斷的活動。上海刑事辯護律師為您解答一下有關的情況。
正如葛拉澤爾所言:“法官所確定的那個東西,應當符合真實。但是為了做到這一點,就必須使法官本人確信案件情況的真實。法官在研究案件情況的時候,要得出對于事件的蓋然性或確實性的程度的一種看法;這樣法官才能認定這個情況是真實的(法官確信其真實),或是不實的(法官確信其不真實)或是半信半疑(法官懷疑)?!?
因此,證明標準并不能排除主觀判斷,無論適用何種證明標準,最終都需要由裁判者從主觀上對訴訟證明是否達到法定要求作出判斷??傮w而言,證明標準可以分為兩個層面,一是通過證明所達到的事實與證據狀況,可以通過證明主體所提出的證據與論證的效果進行衡量;另一層面則是裁判者的心證標準,即訴訟證明是裁判者對案件事實在內心形成的確信程度達到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
西方國家以事實認定為主觀思維過程為前提,立足于主觀領域確立了“排除合理懷疑”“內心確信”的主觀證明標準,同時亦注重對主觀標準的客觀限定。
如在英美法系國家,普遍認為對案件事實的判斷是建立在客觀資料的基礎上的,應當力求獲得對客觀事實的正確認識,其學術研究亦致力于對“排除合理懷疑”作出客觀解釋,試圖以確定的解釋指導陪審團對證據的自由評價,并注意從第三者的角度對證明標準進行界定。
就我國的證明標準而言,案件事實本身無所謂“清楚”與否,證據本身也不存在“確實、充分”的問題,這都取決于裁判者的主觀判斷。
“排除合理懷疑”表面看似簡單,實際上卻是一個相對復雜、微妙的概念,即便在其發(fā)源的英美等國亦未形成統(tǒng)一的定義。有人認為其是指每個陪審員必須95%或99%相信被告人有罪;也有人認為是指如果沒有其他對證據的解釋是合理的,則起訴方已經完成了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
或者認為“排除合理懷疑”就是將能阻止一個合理且公正的人得出有罪結論的懷疑作為衡量的標準,即控方必須說服事實裁判者,使其相信所指控犯罪的全部要素均已得到超出合理懷疑的證明,如其中有任何要素未能得到此種程度的證明,或辯方的辯護意見未得到控方的這種反證,則被告人應當被判決無罪。
也有試圖從“合理懷疑”上尋求突破的,如美國加州刑法中將“合理懷疑”解釋為:“它不僅僅是一個可能的懷疑,而是指該案的狀態(tài),在經過對所有的證據的總的比較和考慮之后,陪審員的心理處于這種狀況,他們不能說他們感到對指控罪行的真實性得出永久的裁決已達到內心確信的程度?!?
加拿大最高法院則以對“排除合理懷疑”的來源、功能、范圍與缺陷的理解為基礎,列出了向陪審團解釋的示范模式:
第一,該標準與無罪推定交織在一起,在整個審判過程中,證明責任始終由控方承擔而不得轉移給被告人;
第二,“合理懷疑”不是只憑想象或輕率的懷疑,也不是基于同情或偏見的懷疑,而是基于推理和常識,且這些推理和常識必須合乎邏輯地建立在證據基礎之上;
第三,“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不只是要求證明被告人可能有罪,也不是絕對確定的證明,因為后者是一種過高而不可能達到的要求;
第四,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用法,“合理懷疑”在法律背景下有著特殊含義,故將法律要求達到的證明標準描述為與陪審員在日常生活中做出某種決定(即便是最重要的決定)時所采用的標準相同是錯誤的;
第五,“懷疑”不應以形容詞“合理”以外的任何方式加以限制,使用諸如“縈繞于腦際的”懷疑、“重大”懷疑或“嚴重”懷疑等修飾容易引起誤解;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提醒大家,只有在陪審團就“排除合理懷疑”之表述得到恰當、謹慎的指示后,法官才能告知陪審團,如其“確定”或“確信”被告人有罪,可以作出有罪裁決。而在實踐中,英美法系國家大多數法官都拒絕向陪審團給出明確的解釋,認為該證明標準是不言而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