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9月17日生,漢族,高中文化程度,務(wù)工,出生地嘉興市,現(xiàn)住上海市。因涉嫌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于同年6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以資檢刑檢刑訴[2019]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志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11月初,黃某(另案處理)與被告人李某、樊某(已判決)商量準備一起從云南過境到緬甸考察當?shù)厥袌?,并通過黃某的妻子鄧某訂好了從長沙飛往西雙版納的機票,后李某臨時有事沒有去成。2019年11月2日,黃某和樊某從云南西雙版納非法過境到緬甸,在緬甸黃某與上線商談購買毒品氯胺酮(俗稱“K粉”)事宜。11月12日,兩人返回資興后,黃某向被告人李某借錢從緬甸購買毒品氯胺酮,并承諾借款10萬元,使用15到20天后,支付李某好處費1.5萬元。11月23日,李某在明知黃某借錢用于購買毒品的情況下,還將自己的凱迪拉克小轎車抵押到王某(已判刑)工作的“義豐匯車行”借款10萬元,然后將其中的9.5萬元借給黃某購買毒品。黃某將籌集到的12萬元購毒款,讓樊某匯入李珍珍賬戶中。12月6日,一女子攜帶毒品氯胺酮非法過境到云南省滄源縣境內(nèi),在滄源縣申通公司,該女子使用摩托車司機李某1的身份信息,將毒品郵寄到上海市。12月10日,黃某指使王某、樊某開車前往申通公司收取毒品時被民警當場抓獲,民警從樊某收取的包裹內(nèi)起獲疑似毒品氯胺酮的白色晶體73小包重2216.04克。經(jīng)檢驗,從73小包白色晶體中抽取的送檢檢材中,均檢測出氯胺酮成份。
指控證據(jù)有:接報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拘留證、逮捕證等文書、銀行流水、工行匯款憑證、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快遞信息、快遞單、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檢查筆錄及照片、臨滄河底崗邊境檢查站說明、李某銀行賬戶交易流水、情況說明、入所健康檢查表、義豐匯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證明、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王某、樊某、李某1、衛(wèi)某、朱某、鄧某、李某2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檢查筆錄、稱重筆錄等。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毒品氯胺酮而進行走私、販賣、運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了次要作用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yīng)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認罪認罰,請求法院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吳攀辯稱:1、李某僅有出借款項給黃某的行為,李某起到的作用十分輕微,應(yīng)當減輕處罰;2、本案中并無證據(jù)證明涉案的毒品氯胺酮相對應(yīng)的準確金額,即無法證明黃某是12萬元購買到了毒品氯胺酮,公訴機關(guān)也沒有充分的證據(jù)證明12萬元購買到的氯胺酮的數(shù)量,也無法證實李某提供的資金購買到的毒品數(shù)量,所以應(yīng)該做出對李某有利的解釋;3、對李某判處重刑有違罪責刑相適應(yīng)的原則,李某沒有實際接觸毒品等行為,且也沒有造成實際的危害性,并且其當庭認罪,應(yīng)該對其從輕處罰。綜上,請求法庭考慮李某系初犯、從犯的情節(jié),對其從輕處罰。建議對李某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五年幅度內(nèi)從輕、減輕處罰,對其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請求對被告人李某在法定刑有期徒刑七至十五年的幅度內(nèi)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9年11月初,黃某(另案處理)與被告人李某、樊某(已判決)商量準備一起從云南過境到緬甸考察當?shù)厥袌?,并通過黃某的妻子鄧某訂好了從長沙飛往西雙版納的機票,后李某臨時有事沒有去成。2019年11月2日,黃某和樊某從云南西雙版納非法過境到緬甸,在緬甸黃某與上線商談購買毒品氯胺酮(俗稱“K粉”)事宜。11月12日,兩人返回資興后,黃某向被告人李某借錢從緬甸購買毒品,并承諾借款10萬元,使用15到20天后,支付李某好處費1.5萬元。11月23日,李某在明知黃某借錢用于購買毒品的情況下,還將自己的凱迪拉克小轎車抵押到王某(已判刑)工作的“義豐匯車行”借款10萬元,將其中的9.5萬元借給黃某。黃某將籌集到的12萬元,讓樊某匯入李珍珍賬戶用于購買毒品。12月6日,一女子攜帶毒品氯胺酮非法過境到云南省滄源縣境內(nèi),在滄源縣申通公司,該女子使用摩托車司機李某1的身份信息,將毒品郵寄到上海市。12月10日,黃某指使王某、樊某開車前往申通公司收取毒品時,被民警當場抓獲,民警從樊某收取的包裹內(nèi)起獲疑似毒品氯胺酮的白色晶體73小包重2216.04克。經(jīng)檢驗,從73小包白色晶體中抽取的送檢檢材中,均檢測出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接報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拘留證、逮捕證等文書、銀行流水、工行匯款憑證、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快遞信息、快遞單、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檢查筆錄及照片、臨滄河底崗邊境檢查站說明、李某銀行賬戶交易流水、情況說明、入所健康檢查表、義豐匯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證明、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王某、樊某、李某1、衛(wèi)某、朱某、鄧某、李某2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檢查筆錄、稱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為販賣從境外購買毒品,仍為其提供資金方面的幫助,其行為確已構(gòu)成走私、販賣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了輔助作用,系從犯,可以減輕處罰。案發(fā)后及在庭審中,被告人李某認罪認罰,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親屬還主動繳納罰金,也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本次毒品犯罪活動系是偵查機關(guān)控制下的交付,毒品沒有流入社會造成危害,可以對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明被告人李某提供的借款對應(yīng)可以購買到的毒品數(shù)量,應(yīng)該作出有利于被告人李某的解釋,請求對李某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五年幅度內(nèi)從輕、減輕處罰,對其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辯護意見,公訴機關(guān)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走私、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上海刑事律師事務(wù)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