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件律師辯護。
《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chǎn)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的“明知”:
(一) 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被涂改、調(diào)換或者覆蓋的;
(二) 因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又銷售同一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
(三) 偽造、涂改商標注冊人授權文件或者知道該文件被偽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形。
另外,《關于辦理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中指出,“明知”,是指知道或應當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1、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進貨的;
2、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銷售的;
3、銷售假冒煙用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被發(fā)現(xiàn)后轉移、銷毀物證或者提供虛假證明、虛假情況的;
4、其他可以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可以看出,主觀上是否明知往往需要根據(jù)明確事實證據(jù)進行認定或結合進銷價格、銷售行為等進行推定。
因此刑事案件辯護律師認為,在實務中在案件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行為人的明知故意、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時,就會因欠缺主觀要件而不構成本罪。此外,結合商品鑒定意見,如果商品本身真假不明,也將會導致推定“明知”的客觀基礎的欠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