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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辦理跨境賭博相關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紀要

日期:2021-06-21 關鍵詞:跨境賭博,判定標準

  為依法懲治跨境賭博等相關犯罪活動,維護國家經濟安全和社會穩(wěn)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跨境賭博犯罪案件若干問題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省司法實踐,制定本紀要。
 

關于辦理跨境賭博相關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紀要
 

  一、管轄

  第一條 跨境賭博相關犯罪案件的管轄,以犯罪地管轄為主,行為人居住地管轄為輔。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fā)生地和犯罪結果發(fā)生地。跨境賭博犯罪行為通過網絡實施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實施賭博犯罪行為的網絡服務使用的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行為人、參賭人員使用的網絡信息系統(tǒng)所在地,行為人為網絡賭博犯罪提供幫助之所在地。

  第二條 多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立案偵查的跨境賭博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有爭議的,應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的原則協(xié)商解決。經協(xié)商無法達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第三條 對于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實施的其他犯罪以及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直接關聯(lián),并案處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的,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范圍內并案偵查。

  第四條 對于已經辦結或正在辦理的跨境賭博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需另案處理的或者后續(xù)查獲的案件,不需要再次辦理指定管轄手續(xù),一般由原辦案機關管轄。但辦案機關應當說明另案、續(xù)辦案件與原案件的關聯(lián)關系。

  第五條 在辦理跨境賭博刑事案件中,與該案件直接關聯(lián)的尚不構成犯罪的偷越國邊境、參賭等違法行為,可由辦理該跨境賭博刑事案件的公安機關一并辦理。
 

  二、跨境賭博犯罪的認定

  第六條 境外賭場經營人、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管理人員,或者在境外賭場包租賭廳、賭臺或者其他在境外提供賭博場所、提供賭資、設定賭博方式等,組織、招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的;或者受境外賭場指派、雇傭,組織、招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從賭場獲取費用、其他利益的,屬于“開設賭場”行為。在境外賭場通過開設賬戶、洗碼等方式,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提供資金擔保服務的,以“開設賭場”論處。

  第七條 以營利為目的,建立、購買或租用賭博網站、應用程序并接受投注、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組織他人賭博,或者參與賭博網站、應用程序利潤分成,擔任賭博網站、應用程序代理并接受投注等,利用信息網絡、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跨境賭博活動的,屬于“開設賭場”行為。

  第八條 組織、招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累計10人以上,非從境外賭場獲利而是從參賭人員中獲取費用或者其他利益的,屬于“聚眾賭博”,以賭博罪論處。
 

  三、共犯的認定

  第九條 對于跨境賭博犯罪共犯“明知”的認定,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具體行為及其參與程度,以及相關供述等主客觀因素予以認定。行為人及其辯護人對“明知”的認定有異議的,應當舉出相關的證據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如有證據表明行為人確屬被蒙騙,或者行為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的,則不宜認定其“明知”。

  第十條 明知他人實施開設賭場犯罪,為他人提供場地、技術支持、資金、資金結算等服務,或者為其組織、招攬賭客,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1.為境外賭場在境內招賭進行宣傳、廣告而提供技術支持和服務的;

  2.為境內人員出入境賭博提供交通工具、簽證(簽注)、票務等便利服務的;

  3.協(xié)助境外賭場在境內收取賭資、賭債的;

  4.為境外賭場提供服務,收取高額費用或者工資的;

  5.為他人在境外開設賭場而參與制作相關虛假協(xié)議的;

  6.為境外賭場掩飾賭資而參與虛構資金來源、走向的;

  7.在他人開設賭場過程中開發(fā)的軟件、提供的技術支持明顯超越正常事務的管理需要的;

  8.其他為境外賭場提供直接幫助、支持、服務的情形。

  第十一條 明知是賭博網站、應用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1.為賭博網站、應用程序提供軟件開發(fā)、技術支持、互聯(lián)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廣告投放、會員發(fā)展、資金支付結算等服務的;

  2.為境外賭博網站、賭博軟件在境內提供信息鏈接、二維碼、訪問賬戶密碼及其他指引訪問服務的;

  3.為境外賭博網站、賭博軟件在境內逃避監(jiān)管或者逃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4.為賭博網站、應用程序擔任代理并發(fā)展玩家、會員、下線的;

  5.其他為賭博網站、應用程序提供直接幫助、支持、服務的情形。

  第十二條 在網絡賭博中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結算服務的第四方等平臺,及為賭客充值、提現提供資金渠道的“跑分”平臺相關人員可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三條 設立多層級的微信群等群組接受投注,最終通過總群向賭博網站投注的,相關層級的人員均可認定為賭博網站的代理。將個人帳戶供他人投注參賭,并從賭博網站獲取返點或者直接從他人處收取費用或利益的,可以認定為賭博網站的代理。

  第十四條 以入股形式投資境外賭場并參與分紅的,不論是否參與賭場實際經營,均應認定為開設賭場的共犯。
 

  四、賭博為業(yè)的認定

  第十五條 以賭博為業(yè)的本質是反復參與賭博,以賭博為常業(yè)或者兼業(yè)。對于有一定職業(yè)或者生活來源的人,如果其參與賭博的頻率高、次數多、持續(xù)時間長、累計賭資大,嗜賭成性,以獲取錢財為主要目的,或以賭博為主要生活方式的,也可以認定為以賭博為業(yè)。
 

  五、跨境賭博關聯(lián)犯罪的處理

  第十六條 網絡賭博案件中未參與賭場分紅,未持有賭場股份,僅掌握普通會員賬號,在較短時間內,接受三人以上投注,賭資5 萬元以上或抽頭5 千元以上的,屬于“聚眾賭博”,可認定為賭博罪。

  第十七條 在境外賭場招攬中國賭客,開立賭博賬戶,給中國賭客出碼、洗碼,并為中國賭客提供資金擔保,通過賭場洗碼抽傭營利,后在賭場以外進行賭資結算的,可認定為開設賭場罪。

  第十八條 以賭博為手段引誘他人參賭,利用專門工具、設備或者其他手段,人為控制參賭者輸贏的,或者網上開設賭場,人為控制賭局輸贏,或者無法實現提現,構成犯罪的,以詐騙罪論處。即使部分參賭者贏利,也不影響詐騙罪的認定。

  第十九條實施跨境賭博犯罪,同時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偷越國(邊)境等罪的,應數罪并罰。偷越國(邊)境三次以上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出境、入境行為都違反國(邊)境管理秩序的,均可認定為一次。已被行政處罰,未被刑事評價過的偷越國(邊)境行為,可計入“三次以上”的計數之內。已被行政拘留的日期應當折抵刑期。

  第二十條 為賭博犯罪提供資金、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等服務,構成賭博犯罪共犯,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二十一條 為網絡賭博犯罪提供互聯(lián)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構成賭博犯罪共犯,同時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等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二十二條 明知自己經營的網絡游戲被他人用于網絡賭博的情形下,拒不整改,不履行《網絡信息服務管理辦法》規(guī)定履行停止服務等義務,也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為他人網絡賭博提供便利的,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
 

關于辦理跨境賭博相關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紀要
 

  六、賭資的認定

  第二十三條 賭資包括用作賭注的財物、換取賭博籌碼的財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財物。

  第二十四條 除了作為犯罪事實的組成部分外,賭資的證明標準采用高度蓋然性標準,即具有高度可能屬于賭資的,可以認定為賭資。對于開設賭場犯罪中主要用于接收、流轉賭資的銀行賬戶內的資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證明合法來源的,可以認定為賭資。對于與案件中有關聯(lián)的可能用于接收、流轉賭注的相關帳戶,經公告后逾期不能說明帳戶內資金來源的,可以認定為賭資。

  第二十五條 對于行為人設置多個賬戶接收、流轉賭資且頻繁更換賬戶的,只要相關賬戶接收、流轉賭資一次,就可以認定該賬戶內資金為賭資,除非該賬戶實際控制人能說明賬戶內資金的合法來源。

  第二十六條 賭資數額應根據銀行交易流水、相關報表、電子數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綜合認定。根據投注記錄等也可以認定賭資數額。

  第二十七條 對于行為人將相關賭資計算憑證、電子數據進行破壞,或者通過其控制的賬戶、他人賬戶進行轉賬,或者通過跨境結匯方式進行轉賬,或者采取境外支付外幣、境內收取人民幣等方式將賭資“漂白”的,可以行為人名下或者實際控制的所有銀行賬戶內資金認定為涉案賭資,行為人能夠證明合法來源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賭資應依法予以追繳。賭博違法所得、賭博用具以及賭博犯罪分子所有的專門用于賭博的財物等,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
 

  七、相關證據的收集和審查

  第二十九條 辦理跨境賭博刑事案件,要注意收集電子數據和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證據材料。對于境外收集的證據材料,公安機關應對其來源、提取人、提取時間、保管移交的過程等作出說明。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經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三十條 對于公安機關通過技術偵查措施獲得的證據材料,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應當隨案移送,并移送批準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

  第三十一條 以技術手段獲取的賭博網站后臺數據、由第三方出具的POS 機經緯度認定意見等證據材料,可以用以輔證、補強現有證據。
 

  八、涉案財物處置措施

  第三十二條 對于跨境賭博犯罪活動的涉案財物,應當予以“全鏈條”打擊,均可適用查詢、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為賭博網站提供技術服務的公司、工作室等從賭博網站獲取的所有收益,均應作為違法所得予以收繳、追繳、退賠。
 

  九、財產刑的適用

  第三十三條 對實施賭博犯罪的被告人,應當加大財產刑的適用力度,最大限度剝奪被告人再犯的能力。對被告人并處罰金時,應當根據其在賭博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賭資、違法所得數額等情節(jié)決定罰金數額。

  罰金數額最多不超過賭資數額或者違法所得的5 倍。
 

  十、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運用

  第三十四條 在辦理跨境賭博相關刑事案件中,要充分運用認罪認罰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等不同階段認罪認罰的,應當區(qū)別對待確定從寬的幅度。

  第三十五條 在審查逮捕時,既要嚴格把握逮捕適用范圍,也要確保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對符合法定逮捕條件,且采取取保候審可能導致干擾證人作證、串供等不利后果的,應當予以逮捕。

  第三十六條 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實施跨境賭博犯罪或者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組織、脅迫、引誘、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組織、招攬、雇傭未成年人參與實施跨境賭博犯罪;因賭博活動引發(fā)嚴重后果或者曾因賭博、開設賭場被追究刑事責任或二年內曾被行政處罰;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他人賭博、結算賭資或組織、招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多個國家、地區(qū)賭博,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酌情從重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于賭資數額大、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有賭博犯罪前科等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適用不起訴、免于刑事處罰、緩刑。

  第三十八條 對于受雇傭為賭場從事接送參賭人員、望風看場、發(fā)牌坐莊、兌換籌碼、發(fā)送廣告等活動的人員及賭博網站、應用程序中與組織賭博活動無直接關聯(lián)的一般工作人員,除參與賭場、賭博網站、應用程序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可不追究刑事責任,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九條 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上海刑事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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